宿迁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4-02-01 - 来源: 阳光物价
各县(区)发展改革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各功能区相关职能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22〕5号,以下简称《省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停车收费行为,现结合《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对我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车收费定调价管理
(一)定价管理形式。我市停车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管理形式。
1.人防工程停车位和非业主物业管理区域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港口、货运物流等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范围,严格按照《省办法》第六条执行。
2.停车设施政府指导价,分别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自主确定或双方约定。
3.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设施,政府指导价按照住宅前期物业汽车停放费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小区封闭区外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非住宅业主的汽车停放费按照同类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执行。
4.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按照《省办法》第十条规定,结合周边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收费水平自主确定。
(二)日常收费管理
经营管理者实施或调整停车收费,应提前15日将停车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报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管理者应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告知收费方案或收费调整方案,同时将收费公示方案书面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1.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收费方案由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报所在县、区(含功能区)城管部门。
2.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收费路段、时间和标准,由市、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公布,并动态评估调整。
3.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被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车辆的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分别与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并公示。行政强制期间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经营管理者不得向当事人收费。行政强制解除后车辆滞留的,滞留期间停车费用由车主按照经营管理者公示标准支付。
4.接收被诉讼财产保全车辆的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与法院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并公示,当事人按照经营管理者公示标准支付停车费。
5.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约定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
二、差别化收费规定
制定调整停车收费,应严格按照《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和《省办法》有关规定,区分停车管理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辆高于小型车辆等方式,实行差别化定价和收费。
(一)停车管理区域分类,由市、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停车供需情况等因素划分确定并公布,实行动态评估调整。
(二)停车收费区分白天和夜间的,要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并公布白天和夜间时段。
(三)计费车辆类型分为黄牌照、蓝牌照、绿牌照3种类型。
(四)政府指导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停车收费标准可在普通车位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50%。
三、计费方式规范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按天、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配备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按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对应白天和夜间时段的收费标准,实行连续累计计时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计时收费应设置24小时最高收费标准,持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重新计时收费。
为鼓励快停快走,提高车位周转率,对停车需求旺盛、车位紧张、交通拥堵的商场、医院、学校、菜场等区域周边停车设施,提倡计时收费。对交通拥堵、车位紧张的区域、路段,停车超过一定时间的,提倡累计递增计时停车收费。
(二)计次收费。按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对应白天和夜间时段的收费标准计次收费。每次时限为12小时,超过12小时重新计次。鼓励旅游景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
(三)按天收费。接收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诉讼财产保全车辆的停车设施实行按天收费,一天24小时,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长期停放的,应根据停放天数减免停车费用。
(四)包月、包时段收费。长期停放车辆,可以实行包月或包时段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在不超过计次或计时收费总额基础上协商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实行包月停放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周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汽车停放费执行。
(五)跨时段停放收费。一次停放横跨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免费停放时限和计费时间均应顺延累计,不收费时段不计入免费时限,收费时段累计只享受一次免费时限,一个计费单位内只能收一次费。
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收费时段,前一时段未达到免费时限的,免费停放时限应顺延累计至后一时段,累计达到免费停放时限后,按照后一时段的收费标准计费。
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收费时段,前一时段超过免费时限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计费时间应顺延累计至后一时段,按照后一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前一时段为计次收费,且停放不足12小时的,按照后一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四、免费停放规定
收费停车设施对短时停放的机动车应给予不少于30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除外),并配备免费计时设施设备,未配备的不得实施收费。免费停放时限自车辆进入时开始计算,自免费停放时限结束后开始计时收费。鼓励车位不紧张、交通不拥堵的停车设施免费。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事业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免费时限应不少于2小时。
(二)机场、码头、景区、公园、广场、金融机构配套停车设施免费时限应不少于1小时。
(三)非业主物业管理区域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港口、货运物流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对营运车辆应免费,对其他社会车辆免费时限应不少于2小时。
(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夜间免费。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确定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免费。
(五)公路服务区配套停车设施应免费。
(六)充电专用车位对充电车辆免费停放时限应不少于1小时。
(七)提倡商业服务场所、休闲娱乐体育文化场所配套停车设施,对消费者消费期间停车免费。
五、收费优惠政策
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市场调节价公共停车设施,应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车辆免费。
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对绿牌照车辆收费优惠不少于30%。鼓励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对绿牌照车辆实行收费优惠。
其他特殊车辆停车收费优惠政策,按照《省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上述停车收费优惠政策,是否优惠由经营管理者自主确定。
六、收费行为规范
(一)充电车位收费。充电车辆在充电车位充电或停放超过公示免费停放时限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可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对充电车辆收取充电服务费用的,其中的用电价格执行政府定价,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在充电车位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用电单价和充电服务费标准。
(二)收费调整。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时间间隔应不少于1年。
(三)收费方式。停车设施应推广使用电子收费方式,为车主提供停车时间、停车时长、交费、未交费、欠费、补交费等信息查询和提醒服务。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不得收取停车费。为化解停车交费造成的交通拥堵问题,鼓励经营管理者推广使用不停车电子收费方式,与第三方和车主签订的收费协议应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四)收费公示。停车收费应明码实价,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公示内容除了执行《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标明停车设施名称、定价管理形式、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诉方式。分时段收费的,还应标明收费时段、免费时段。使用电子平台收费的,还应在电子平台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五)收支规范。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停车收费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财政性资金建设停车设施收费收入,应严格按照《省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还应按规定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年度收费收支情况。
(六)服务规范。经营管理者应建立车位使用状况实时公示制度,健全完善停车服务和收费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加强停车服务人员培训,正确执行收费政策。实行电子平台收费的,要加强收费系统日常维护管理,防范计费错误。城管部门应逐步实行停车设施分布、车位使用和收费情况动态公布制度,建立完善电子智慧平台查询系统。
(七)其他规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不得收费。车主另有车辆寄存保管需求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寄存保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寄存保管收费标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不得收费。
七、部门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调整停车收费行为规范和政府指导价,做好政策宣传解读,跟踪监测政策执行效应。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财政资金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票据使用和资金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内停车设施收费政策实施和日常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畅通价格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相冲突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2〕5号)
宿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宿迁市公安局 宿迁市财政局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宿迁市交通运输局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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